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0〕第126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0-11-19 09:37 浏览量:
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20〕第126号
新乡市豫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要平
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0763596K
地 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
2020年10月31日,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涉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则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调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0】126号)。
以上事实有我局新乡市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先告字【2020】126号)和2020年11月10日《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之规定,该公司已被省厅通报造成不良影响。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银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泉区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0年1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