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04环罚决字〔2024〕25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4-11-07 08:49 浏览量:
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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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
法定代表人:咸合伟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涉VOCs发泡工段正在生产,VOCs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VOCs废气处理设施内紫外灯管的整流器指示灯未亮,且散热扇未运行,随即开启箱门发现箱内44根紫外灯管,其中紫外灯管损坏20根,损坏率达到46%,损坏的灯管未能及时更换,同时箱内有简易的竖版活性炭装置,表面附着物较多,不能很好的起到吸附过滤作用,存在未规范使用VOCs废气处理设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年产50000吨干混砂浆、200000万立方米保温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和验收批复一份(共4页)、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回执一份(共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共 1 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人身份、环评审批手续、属于小型企业。
2、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你单位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咸合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被询问人葛新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共6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 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规范使用VOCs废气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2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04环责改字〔2024〕2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10月22日 ,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 )告知书》 (豫0704环罚告字〔2024〕24号),告知拟你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10月2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24号)后,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10月25日,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9月19日,贵局执法人员对我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我公司年产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涉VOCs发泡工段正在生产,VOCs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但VOCs废气处理设施内紫外灯管的整流器指示灯未亮,且散热扇未运行,随即开启箱门发现箱内44根紫外灯管,其中紫外灯管损坏20根,损坏率达到46%,损坏的灯管未能及时更换,同时箱内有简易的竖版活性炭装置,表面附着物较多,不能很好的起到吸附过滤作用,存在未规范使用 VOCs 废气处理设施的行为。我公司深表歉意,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对VOCs废气处理设施进行维修。次日对废气处理设施紫外灯管已维修好,更换了活性炭,并在现有基础上增加了一竖板活性炭,起到了更好的吸附过滤作用。2,近些年由于疫情和经济环境的影响,经济情况非常糟糕,并且订单减少严重,造成我司经营比较困难,希望贵局对于处罚金额能够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2, 1, 1, 1, 1, 1],处罚金额(X):29900,代入公式:299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² + ( 2² + 1²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9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并及时进行改正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20%。最终裁量金额为最终裁量金额为23920元
(29900-29900×20%=2392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2392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科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纳方式 1:转账缴纳。到我局财务科开具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转至新乡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00209755350010001,开户行:邮储银行中心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2:扫码缴纳。到我局财务科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缴纳,缴纳完成后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凤泉分局信访法规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11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