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
凤政办〔2011〕35号
发文机关:
凤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失效时间:
公开形式:
发布时间:
2011年05月27日
成文时间:
2011年05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凤政办〔2011〕35号关于印发《凤泉区委托乡(镇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11-05-27 17:59 浏览量:

  各乡(镇)、办事处:为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区政府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大对全区企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全区经济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重要意义
自区安监体系建立以来,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但由于我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量多面广,又分布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这些单位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多发、易发场所,因此,安全生产监管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势在必行。目前,区安监部门存在着人员编制少、管辖区域大、管理任务重的问题,难以实施全面、直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位于安全监管工作一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安全监管人员,因为没有行政执法权,不仅安全检查缺乏力度,而且对发现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整改,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造成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所辖中小企业事故易发生的状况。因此,由区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部分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可有效减少和预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平安凤泉”保驾护航。
三、时间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28日)
制定《实施方案》,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完善《实施方案》,准备各种文件及材料,筹备会议等。
第二阶段:试点实施阶段。(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30日)
在耿黄乡和宝东办事处两单位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阶段:全面实施阶段。(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31日)
在大块镇、潞王坟乡、宝西办事处全面实施委托执法。
四、委托执法的内容
(一)委托方式
区安监局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签定行政执法委托书,将部分行政处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统称安监站)行使受委托范围内的职能。安监站对外可以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行政执法程序和制度,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监察专用印章。
(二)委托执法的范围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区属限额企业以外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三)委托执法权限
区安监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以下权力:
1、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当地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作出当场整改、限期整改和暂时停产停业整顿等决定;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5、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和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6、组织实施3人(不含3人)以下重伤事故的调查;
7、监控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
8、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初审上报工作;
9、区安监局委托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四)委托程序
凡符合各项委托执法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与区安监局签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之后,方可开展委托执法工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的权限、职责、义务、期限;委托执法的纪律和主要规定,以及应当撤销委托权的情形。
(五)委托执法的监督管理
1、区安监局负责委托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以区安监局名义行使执法权力,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监察专用印章。
2、区安监局定期组织对受委托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3、区安监局制定委托执法纪律,建立和完善委托执法制度,加强对委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设立公开举报电话3918263,及时受理办结有关申诉、控告和举报。
4、受委托人员作出暂时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要事前报经区安监局同意,并由区安监局负责组织听证等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需在5日内报区安监局备案。
5、受委托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执法纪律。违反委托执法规定,超越委托执法权限;或滥施执法权,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区安监局将立即停止受委托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情节严重的,报告组织人事和行政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区安监局和区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人员发现受委托执法人员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当场暂扣执法证件,并进行处理。
(六)委托执法的相关问题
1、罚没票据的领取。由区安监局统一到区财政局领取,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到区安监局领取,并按照区财政管理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主办的行政处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2日内将收缴款项交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并到区安监局备案;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受委托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并到区安监局备案。(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名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户名: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账号:702586012。)
3、罚没款返还及使用。根据上缴区财政局款项金额,区财政调剂后的款项,70%由主办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工作经费使用,30%作为区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执法培训等工作。
4、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经济发展办公室加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牌子,明确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承担受委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
五、工作要求
(一)健全机构,强化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严肃性,切实接受委托机构的执法领导;健全安监机构,加强对安监机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二)健全制度,强化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监机构必须建立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制度,规范、明确安全监管人员的权限和职责,并将制度、职责等统一上墙。
(三)加强监管,依法行政。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监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严格依法执法。
(四)配置装备,保障经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既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政工作,又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执法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置、补充与更新,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创造条件,这项工作将纳入年终安全生产绩效考评。
 
附件: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2、新乡市凤泉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3、新乡市凤泉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的考核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委托执法  实施方案  通知            
  凤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5月25日印发 
附件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受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凤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                                                               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为明确双方在委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签订本委托书。
一、委托执法范围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区属限额企业以外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二、委托执法权限
区安监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以下权力:
1、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当地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作出当场整改、限期整改和暂时停产停业整顿等决定;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5、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和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不含2万元)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6、组织实施3人(不含3人)以下重伤事故的调查;
7、监控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
8、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初审上报工作;
9、区安监局委托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三、委托单位职责
(一)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三)定期组织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四)提供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五)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解除与不再具备条件的受委托单位的委托执法关系。
(六)加强对委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处理;设立公开举报电话3918263,及时受理办结有关申诉、控告和举报。
(七)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具有违反执法纪律、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情形的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受委托单位职责
(一)自觉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行政执法,配合委托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三)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四)实施委托执法时,应当由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规范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五)受委托人员作出暂时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要事前报经区安监局同意,并由区安监局负责组织听证等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需在5日内报区安监局备案,并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前,向委托单位报送上个月委托执法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
(六)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2日内将收缴款项交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并到区安监局备案;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受委托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并到区安监局备案。(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名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户名: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账号:702586012。)
(七)应当将实施受委托执法中发现的无权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单位依法处理;
(八)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受委托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九)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五、委托期限
委托执法期限为1 年,自本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外两份分别送交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委托单位(印章):           受委托单位(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新乡市凤泉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以下简称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时,必须由2名以上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业务上受区安监局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受委托行政执法的种类和管辖范围
 
第六条  受委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种类: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对适用一般程序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对适用一般程序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实施的3人以下重伤事故的调查。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区安监局指定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监部门管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案件,需由区安监局办理的,可直接报区安监局办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章  执法监察
 
第九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执法监察。
第十条  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进行处理。
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尊重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要求,减少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
(二)检查情况;
(三)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的每一页签名。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拍摄照片或录像应将执法人员摄入。
第十五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撤出,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施工或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在强制措施实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保存量仅限于用作证据之需,不能变相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一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押印。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发现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需要依法给予查封或扣押的,应书面向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列明违法事实及拟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经区安监局同意后,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处罚程序处理;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若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2日内将收缴款项交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并到区安监局备案: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七)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并到区安监局备案。(区财政局指定金融机构名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户名:新乡市凤泉区财政局;账号:702586012。)
(八)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结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结案并归档,同时应在实施处罚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立案并调查取证,调查完结后撰写案件调查与处理意见书,连同相关案件证据及资料报请区安监局进行核审,经核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区安监局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如先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及时移交区安监局,并积极配合区安监局的调查和处罚工作。
 
第二节  立案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下列有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安全生产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区安监局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一条  拟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审批。在立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报区安监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区安监局可以参与或直接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处罚案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办单位名称;
(二)案由;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四)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应注明案发时间、地点、举报人或交办人姓名、案情简介等;
(五)承办人意见,应填写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立案调查建议和申请立案的时间。由2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承办人员签名,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审批。
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三十四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消。确实需要终止或撤消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计算机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押印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押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开出《询问通知书》。
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四十三条  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
1、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
3、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的。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抗拒心理。
(三)制定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须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四十五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四十六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
第四十七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意愿。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是否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是否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是否有未问到的地方,是否有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要及时补充完整。
《调查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并按指印,在有改动的地方按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 行政处罚告知、决定、执行和备案

 
第四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工作后,由案件承办人撰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及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送区安监局进行核审。
第四十九条  区安监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及处理意见书和案件调查材料后,按区安监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程序进行核审。经核审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后,当事人如有申辩意见的应在3天内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将拟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区安监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承办案件的街道办事处在7天内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制发《罚款催缴通知书》催缴,并告知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催缴仍未缴交罚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将案件移交区安监局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3的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报区安监局备案。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备案要求的,由区安监局按规定向市安监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撰写结案报告,与《结案审批表》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其授权分管安全生产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审批结案并归档、保存。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到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完成。如遇案情复杂需延期结案的,由案件承办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区安监局申请审批。审批权限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由区安监局自行立案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
 
第五十八条  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指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区安监局可参与或直接进行事故调查。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完毕后,由进行事故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建议,连同事故调查材料报送区安监局批复结案。
第六十条  经区安监局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如需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听证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处罚,处罚按本规则第五章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同时按生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符合听证要求的,由区安监局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行政执法时,统一使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执法文书。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3:
   
新乡市凤泉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的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依法行政工作,促进我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行使委托职权,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检查评议考核,是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评议的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抽调具有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法制工作业务知识的人员组成行政执法检查评议组。
第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评议组以指导、督促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改进工作为主,并对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责令撤销或变更。
第五条  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调查走访有关企业或单位,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四)对举报、投诉受理的落实与处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
(五)对一般程序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和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核审或集体审理;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检查的方式。
第六条  建立委托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考评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性、针对性;
(五)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年终安排委托执法量化综合考评,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全面履行受委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做出综合评价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八条  在检查或考核中发现以下问题的,暂停委托或停止委托:
(一)不履行被委托的执法职权或事项;
(二)受委托的执法行为受到3次以上有效投诉;
(三)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整改意见逾期未改正;
(四)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五)因不当执法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
(六)执法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等原因被依法注销执法证。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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