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环罚决字〔2017〕第21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19-02-27 15:47 浏览量:
凤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决字〔2017〕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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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咸合伟
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765121186(1-1)
地 址:新乡市凤泉区金灯寺村
本机关于2017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50000吨干混砂浆、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年产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生产期间生产车间未采取集中处理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物的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公司50000吨干混砂浆,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须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之规定。年产200000立方米保温板项目生产期间生产车间未采取集中处理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物的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调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山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处理、密闭、围挡、遮挡、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 户: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
银 行: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账 号:00000000000702586012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缴款票据到我局信访法制股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信访法制股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泉区人民政府或者新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17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