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泉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3-01-10 09:39 浏览量:

凤泉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再生资源产业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新乡市凤泉区金属、电池等行业回收市场基础好,龙头制造业支撑有力,市场规模与效益明显,发展潜力较大,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对提升经营效益、增加税收、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牢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化管理,加快绿色、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依据《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制定《凤泉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子产品,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品、残次品,造纸原料、废轻化原料、废玻璃及其它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凤泉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凤泉区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凤泉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组织领导和协调部门间的协同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凤泉区再生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工作。

商务局负责指导全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区城管局负责将城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管理,对符合垃圾分类的网点按照垃圾分类进行管理,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按照《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区科工信局按照工作职责对特殊行业再生资源回收办理相关手续

区发改委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区公安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网点规划,对违法占地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区财政局、区税务局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税收优惠政策,引领企业做大做强、规范经营

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内再生资源经营的组织、协调、统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统计,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从业规范;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向经营企业、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服务;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和意见,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商务、发改、公安、市场监管、城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供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区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办公室根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确定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社区回收站(点)、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和集散市场等的设置。

第十一条 区商务局应当会同发改、公安、市场监管、城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供销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二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凤泉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城区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再生资源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等情形的,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需由再生资源办公室进行审核。区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复其关于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区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每年定期开展年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市场监管事项的自市场监管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区再生资源办公室的年度定期审查,提交审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基础信息、经营设施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证明;

(二)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及整改情况。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年度定期审查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未参加年度定期审查。区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建立分级年度定期审查制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可适当降低年度定期审查频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行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监管事项的自市场监管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 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建立有关部门之间再生资源管理的信息沟通渠道,条件具备时应当建立互联互通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人员在从事收购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固定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具有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再生资源办公室予以公告。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办公室、公安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三十 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 再生资源办公室负责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 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发改部门商务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法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未定期开展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四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四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再生资源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 乡(镇、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进行管理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再生资源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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