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04环罚决字〔2024〕2号
凤泉区人民政府网站 www.fengquan.gov.cn 时间:2024-02-23 15:20 浏览量:
新乡市启晨印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9M2L7P01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王小屯村南路西44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田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印刷12000领本册项目印刷工序生产时,存在未规范使用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的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及登记表一份(共4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单位花名册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排污登记手续齐全、企业规模(微型企业)。
2.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五张(共5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印刷12000领本册项目印刷工序在生产时,存在未规范使用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4年1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04环罚告字〔2024〕1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判定标准: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涉及行业,判定标准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判定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管理类别,判定标准: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判定标准: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得出: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1/5)2+ (22 + 12 + 12 + 12+ 12+ 12+ 12+ 12) / ( 52 x 8)] x 50%= 28550元元。
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年印刷12000领本册项目印刷工序生产时,存在未规范使用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泉支行(银行账号:00000000000702586012-0001;代办银行:新乡市凤泉区财务核算中心)。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法规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财务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3日

